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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与黄艳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黄艳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768号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洪北村三组五号。注册号:420984000027870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艳霞,女,汉族,汉川市人,教师,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艳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汉川市鼎立机电经营部为被告黄艳霞所开办的汉川市金源洗涤有限公司安装水电工程,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另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艳霞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约定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变化基本情况;证据二: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艳霞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总共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艳霞在法定时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文俊以汉川市鼎立机电经营部的名义为汉川市金源洗涤有限公司(未成立)安装水电工程,后张文俊与其妻王文娟出资设立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张文俊遂以新设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施工和维修等义务。2014年1月8日,张文俊作为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与被告黄艳霞对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艳霞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4000元,被告实欠9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艳霞在诉讼中自述“与汉川市鼎立机电经营部签订协议时,汉川市金源洗涤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还款协议系由被告个人签字确认”,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黄被告艳霞享有和承担。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水电工程,通过双方对账单以及签订的付款协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艳霞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汉川市鼎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黄艳霞负担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