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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梁大奎与郑雄、曹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奎,郑雄,曹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717号原告:梁大奎,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蒋兴平,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雄,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海波,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清镇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负责人:保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梁大奎诉被告郑雄、曹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奎及委托代理人蒋兴平,被告郑雄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曹海波,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100066.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25120.45元、护理费8167.2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49元、摩托车修理费855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1时01分,被告郑雄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安新区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白马大道××脚村路段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慎,与往清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大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郑雄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曹海波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郑雄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了原告在清镇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还支付了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海波辩称,肇事车辆我已卖给被告郑雄了。有书面卖车协议,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要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原告已年满60岁,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月30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上是治愈出院,没有要求转院,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省医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有××2型,如是因××支出的医疗费用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1时01分许,郑雄(持C1驾驶证)驾驶贵A×××××号普通客车由贵安新区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白马大道××脚村路段右转进入杉树脚村路段时,因观察不足,操作不慎,与直行往清镇方向的梁大奎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4月5日出院。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胸第4-7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左肺挫伤;4.上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5.II型糖尿病。出院劝告为院外正规治疗,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1.胸腔闭合性损伤、左侧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结节原因(结核?钙化灶)、左肾小结石。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较前虽有好转,但胸部情况仍需进行治疗,经患者及家属反复协商后仍要求出院,请示王俊主任医生后同意患者签字出院,并嘱患者出院后继续院外正规治疗,动态复查胸部CT,了解肺部情况变化。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清公交重认字(2016)第0517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9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大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7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已达十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a条及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梁大奎所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中,原告梁大奎认可被告郑雄已全额支付其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其放弃在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诉请。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称其的土地全部被征拨,是失地农民转为非农业,其平时靠打临工维持生活;2.肇事车辆贵A×××××号车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曹海波,该车在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2日,被告曹海波与被告郑雄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曹海波将贵A×××××号车有偿转让给被告郑雄,车价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郑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被告曹海波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被告郑雄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责任。原告梁大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含鉴定费)48099.63元。(1)46799.64元(24579.64元/年×19.04年×10%=46799.63元)。原告为非农村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579.64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由于原告已满60岁,应计算19.04年。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予以核算。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679.6元(35528元/年÷365×120天=11679.6元),因原告受伤时未满61周岁,其又系失地农民,其平时生活主要靠打临工维持,故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5528元/年计算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天数12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800元)。因被告郑雄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不能重复计算。依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在清镇市中医院的住院天数8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蓬顺珍系近亲属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其未提供摩托车修理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列7项损失共计为67079.2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079.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大奎人民币67079.23元;二、驳回原告梁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梁大奎负担242元,被告梁大奎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