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荣富与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737号原告:王荣富,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丁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诣,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秉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富为与被告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土畜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诣、被告土畜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工资差额9600元;2.要求支付两个月工资5200元和饭钱1200元;3.要求支付误工费350元;4.要求支付精神补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在2013年下半年,我和同事一起去蒋敏(公司领导)岳母家疏通下水管道,在路上我们提出要加工资,他(蒋敏)说明年要招收一名工人,工资在2800元。他口头承诺说我可以加到2800元,同事可以加到3000元以上。在2013年10月份公司招了一名工人,工资为2800元。以后我们知道去问(蒋敏),他说明年1月份再给我们加工资。但是到了2014年1月份,却并没有给我们加到2800元,所以本人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每月400元,共计9600元。(二)在2016年1月12日上午10点,我到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富)办公室口头承诺补发二个月人性化工资和饭钱差额。本人要求支付人性化工资二个月5200元和饭钱每月差额100元,一年1200元。(三)1、本人在2016年4月11、12、18日请假半天,15日请假一天,都是去下城法院起诉时间,共计二天半扣去工资350元和饭钱10元;2、5月6日请假半天,9日、12日各一天,都是去下城法院,共计二天半,扣去工资350和饭钱20元;3、6月2日请假一天去省劳动仲裁委起诉,8日、21日各一天请假,共计三天,扣去工资420元饭钱30元,扣去冷饭费52.40元;4、7月7日请假一天去省劳动仲裁委开庭,21日请假去下城法院上诉,共计二天,扣去饭钱20元;5、7月11请假去下城法院扣饭钱30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万盛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诉讼理由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差额是与事实不符的;2、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项事实在2016年第29号仲裁裁决中已体现,且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3、要求我方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发生在2016年4月与我方无关联;4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王荣富属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造成原告的精神损伤之类的伤害。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土畜产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证据说明该承诺的存在;2、原告请求5200元的工资和1200元的饭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误工费,原告因起诉而请假,与我方并没有直接关系;4、针对精神补偿金,我方认为该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荣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3份,欲证明与浙江同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与万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3.手机录音1份,欲证明打官司的时间、费用问题;4.综合账户历史明细1份,欲证明4、5、6月扣去工资的情况;5.对比表1份,欲证明15年1月-3月和16年1-3月工作量、待遇、上班时间对比。被告万盛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欲王荣富与杭州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友安公司)在201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1份,3.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原告诉请已被该裁决驳回的事实。被告土畜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王荣富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被告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制作,仅是一个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万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土畜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王荣富、被告土畜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荣富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11年2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与同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均约定同创公司派遣原告王荣富至土畜产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5月,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和同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土畜产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的劳务派遣机构变更为万盛公司,其他劳务派遣条款不做变更,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双方确认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4月5月,王荣富、万盛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王荣富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变更为万盛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作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创公司与王荣富所签劳动合同如引起债权债务问题,由万盛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4日,王荣富与万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万盛公司派遣王荣富到土畜产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万盛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自2016年1月1日起,土畜产公司不再自行对土畜产大楼进行物业管理,而由友安公司承接土畜产大楼的物业管理项目。土畜产公司不再使用原在土畜产大楼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但要求友安公司尽量接收原在土畜产大楼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王荣富表示愿意继续在土畜产大楼从事水电维修岗位工作。在土畜产公司、万盛公司、友安公司三方协调下,2016年1月,王荣富向万盛公司领取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三)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与友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荣富在职月均工资为2600元。2016年1月12日,万盛公司向王荣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王荣富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万盛公司、被告土畜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人性化工资、饭钱、误工费和精神补偿金。2016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荣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荣富与被告万盛公司、被告土畜产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以及领取了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王荣富关于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工资差额9600元、要求支付两个月工资5200元和饭钱1200元、要求支付误工费350元、要求支付精神补偿金50000元的请求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有效的证据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