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文云与张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李文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波,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云,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文云因与上诉人张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波、张萍,上诉人李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肖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云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18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款,即“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张莉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位146137元,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李文云未举证证明向张莉催收了500万元,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该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文云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是张莉逾期之日,因此张莉应当从2015年9月15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张莉辩称,李文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文云启动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驳回李文云的诉讼请求。张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5)渝北法民初字18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文云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承诺书”的内容认定错误。首先,张莉和李文云对案外人蔡琼所负的债务对外虽然是共同债务,但对内实际上是李文云的个人债务。其次,对于李文云作价的500万元与李文云债务转移的500万元虽是两笔款项,但张莉同意李文云转移蔡琼借支中的500万元债务,两笔款项可以抵消。2.张莉依照承诺书约定接受了李文云的债务转移,并向蔡琼清偿了500万元(额外承担了60万元利息),该款项与李文云作价的500万元可以抵消。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李文云辩称,1.李文云是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媛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享有投资权益转让款500万元。2.张莉应承担共同债务中的500万元,投资转让款500万元未抵消。首先对蔡琼所负担553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性质是李文云和张莉的共同债务。其次,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张莉享有的600万元债权与张莉因《借款协议书》对其享有的600万元债权相互抵消,而2013年9月23日《承诺书》中的500万元投资转让款并没有抵消。张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张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莉立即支付李文云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嫒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的股东为张莉及案外人杨建明、蔡琼、彭亚玲。2011年10月31日,李文云与张莉共同向蔡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蔡琼人民币共计伍佰伍拾叁万元正,并以月息计两分的形式计息,还息时间一年一次,计息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嘉华公司与张莉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莉向嘉华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3幢1-6-1的门面房屋,成交价为1060万元。2013年9月22日,以张莉为出借人,嘉华公司和李文云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600万元;2、借款期限自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3、还款方式分为两种:(一)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嘉华公司向出借人办理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3栋1-6-1#房屋产权证后,借款人就本协议项下借款债务与出借人需支付的剩余房屋价款相冲抵,双方债权债务均消除;(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嘉华公司未将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3栋1-6-1#房屋房地产权过户至出借人名下,借款人李文云将转让给张莉的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G50-01-2号地块标准厂房投资权益应得的500万元转让价款冲抵相应借款本金。2013年9月23日,李文云与张莉共同签署《承诺书》,内容是:鉴于爱嫒公司开发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G50-01-2号地块标准厂房项目,李文云以张莉名义进行了部分投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该项目设计费、工程款、工资及向蔡琼的借支本金等)。经自愿、平等协商,李文云向张莉承诺,其对该项目的投资作价500万元,将该项目的投资权益及利益转让给张莉。李文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莉及爱媛公司等主张该项目开发利益。嘉华公司将张莉购买的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3栋1-6-1号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两日内,张莉同意李文云向马正银和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继续由李文云偿还。2014年9月1日,张莉向嘉华公司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嘉华公司其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张莉享有的600万元债权与张莉因《借款协议书》对其享有的60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双方基于各自合同项下的债务即时消灭。该通知书附言:本通知书同时抄送李文云。一式三份,分别寄交嘉华公司、李文云,通知人留存一份。2014年9月11日,张莉与蔡琼签订《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是:张莉共欠蔡琼9**万元债务,截止2011年8月25日止,蔡琼共收到股权转让款600万元,蔡琼、张莉与李文云三方结算,于2011年10月31日签署借条,确认将欠款转化为借款,截止当日欠款本息553万元,故签订借条,确定张莉与李文云共同借款553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3年9月23日,李文云向张莉出具承诺书,承诺蔡琼欠条中的500万元部分由张莉承担,500万元以上部分由李文云负责偿还;蔡琼接受2013年9月23日李文云向张莉出具的承诺书的分割方案,同意其债权由张莉与李文云分别偿还,张莉同意向蔡琼承担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另行承担60万元的借款利息,总计560万元,其余部分由蔡琼及时向李文云协商解决,若蔡琼怠于向李文云主张债权,致使应当由李文云承担的部分债务进一步扩大的后果与张莉无关;张莉同意就超出李文云承诺书中所确定的500万元以上多承担的60万元部分,放弃向李文云追偿的权利。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张莉提出了一个疑问,对于张莉辩称的“对李文云的投资作价500万元主要是以李文云承担了蔡琼的借款本金为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在嘉华鑫城门面产权证办理后,张莉同意李文云向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形成债务转移。”既然如果说李文云已经完成了承担蔡琼借款本金的前提,那么为何还要将向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形成债务转移?张莉对一审法院提出的该疑问作出以下解释:对于李文云的投资作价500万元是以其承担蔡琼的债务为前提,而后面所涉及的李文云向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是债务转移,张莉对李文云的《承诺书》存在事实的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李文云没有偿还蔡琼的借款,也没有认识到蔡琼的欠条也有其本人的签字,是在李文云个人向蔡琼承担借款的基础上才同意作价500万元,也才同意在办理产权证后将李文云向蔡琼的欠条中的500万元形成债务转移,将李文云投资作价的500万元直接支付给蔡琼,以代为清偿李文云应向蔡琼承担的债务,因此《承诺书》中的两处5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性质相同,不是李文云所称第一处500万元是投资作价款,第二处500万元是关于借条所载明的债务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诺书》的性质以及《承诺书》中的两处“500万元”是否是指同一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承诺书》的性质问题。从名称上讲,《承诺书》本应是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合意。但是,本案的《承诺书》上有李文云、张莉双方的签字,且《承诺书》的内容既包含有“李文云向张莉承诺,其对该项目的投资作价500万元,将该项目的投资权益及利益转让给张莉。李文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莉及爱媛公司等主张该项目开发利益。”,也包含有“张莉同意李文云向马正银和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即《承诺书》中既明确了李文云的义务,也明确了张莉的义务。既然李文云、张莉共同签署互负义务的《承诺书》,那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承诺书》系李文云、张莉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关于《承诺书》中的两处“500万元”是否是指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承诺书》中第一处“500万元”是“李文云向张莉承诺,其对该项目的投资作价500万元,将该项目的投资权益及利益转让给张莉。”,第二处“500万元”是“张莉同意李文云向马正银和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根据李文云的诉称,李文云认为第一处“500万元”是张莉应向李文云支付的投资作价转让款,第二处“500万元”是确定李文云、张莉共同向蔡琼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债务的分割,两处“500万元”不是指同一笔款项。根据张莉的辩称,张莉认为两处“500万元”是指同一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签署《承诺书》的前一天,张莉与嘉华公司、李文云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其中一种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李文云将转让给张莉的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G50-01-2号地块标准厂房投资权益应得的500万元转让价款冲抵相应借款本金”,也就是说,在形成《承诺书》之前,李文云、张莉已经对李文云因转让给张莉投资权益而应得500万元作出了约定,否则张莉不会与李文云约定将张莉应支付给李文云的500万元转让款冲抵李文云向张莉借款的本金。第二,在签署《承诺书》后的2014年9月11日,张莉张莉与蔡琼签订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系张莉与债权人蔡琼再次明确《承诺书》中所约定的李文云、张莉共同对蔡琼的债务分割方案。第三,《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张莉应支付给李文云的5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以李文云向马正银和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的债务转移方式,更为关键的是,张莉提出的抗辩以及面对一审法院的疑问作出的解释显然是自相矛盾且无法自圆其说的。张莉称对李文云的投资作价500万元主要是以李文云承担了蔡琼的借款本金为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在嘉华鑫城门面产权证办理后,张莉同意李文云向蔡琼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形成债务转移,张莉将李文云投资作价的500万元直接支付给蔡琼,以代为清偿李文云应向蔡琼承担的债务。然而,从逻辑上讲,如果李文云已经完成了承担蔡琼借款本金的前提即清偿了蔡琼的债务,那么已经消除的债务何需再转移给张莉呢?!至于张莉所称张莉存在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李文云没有偿还蔡琼的借款,也没有认识到蔡琼的欠条也有其本人的签字,姑且不论张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公司股东并多次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这样一个民事主体,上述辩称是否可信,即使真实,张莉也应承担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纵观全案的证据,再根据李文云、张莉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承诺书》中的两处“500万元”不是指同一笔款项,第一处“500万元”是张莉应向李文云支付的投资作价转让款,第二处“500万元”是李文云、张莉约定二人共同向蔡琼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债务中的500万元由张莉承担。由于2014年9月1日张莉张莉向嘉华公司发出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确认了嘉华公司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张莉享有的600万元债权与张莉因《借款协议书》对嘉华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实际上是实现了2013年9月22日张莉与嘉华公司、李文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第一种还款方式,那么就没有采用《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第二种还款方式,即是说李文云转让给张莉的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G50-01-2号地块标准厂房投资权益应得的500万元转让价款就无需冲抵相应借款本金,故张莉应按约向李文云支付投资作价转让款500万元,一审法院对李文云诉请张莉支付500万元予以支持。李文云诉请张莉支付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李文云并未举证证明李文云、张莉对于500万元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李文云向张莉催收了该500万元,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从张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时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应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云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李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莉提供的证据,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李文云又拒绝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承诺书》中李文云股权折价500元,是否用于充抵了张莉向蔡琼履行的债务500万元。双方当事人理解不一,李文云认为该《承诺书》中记载了两层意思,其一、李文云将股权折价500万元并转让给张莉,张莉应当向李文云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二、李文云与张莉欠蔡琼的债务进行了分割张莉分得500万元,张莉有义务向蔡琼支付500万元;张莉认为,李文云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用于充抵张莉对蔡琼履行的500万元债务。张莉对李文云不承担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一、《承诺书》的前半部分是李文云的投资折价500万元转让给张莉。而后半部分是李文云向蔡琼、马正银出具的欠条中的500万元转移至张莉名下;二、该《承诺书》并没有约定张莉需要向李文云履行支付的义务;三、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中可以得知,《承诺书》是李文云向张莉的承诺。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承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的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免除或减轻对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不应当是为另一方当事人设置一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而非出具《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可以理解为李文云为张莉免除或减轻一定的义务。在《承诺书》中,记载李文云的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张莉本应当向李文云负有支付义务,由于张莉需要履行向他人支付债务500万元,可以理解为李文云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莉向他人履行义务后,即免除张莉向李文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李文云主张两笔款项没有充抵不符合承诺的意思表示。其四、《承诺书》中李文云自称是李文云向马正银和蔡琼出具的欠条。该记载刚好与张莉诉称借款系李文云个人所致相吻合,那么,张莉为其承担500万元的债务,李文云免除张莉的支付义务,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承诺书》不是充抵的意思表示,那么,李文云与张莉共同的借款由张莉承担承担绝大部分,显然有失公平。故本案根据《承诺书》文字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确定,《承诺书》中李文云的股权折价款与张莉承担蔡琼的债务已经抵销。李文云要求张莉按照《承诺书》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张莉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李文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莉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2015)渝北法民初字1810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李文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7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文云预交的3222.74元,张莉预交的50790元,均由李文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