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艳平与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平,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471号原告:王艳平,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江,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1455-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宁波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原告王艳平与被告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垦麦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江、被告龙垦麦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亏库损失1628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553736.60元,2016年5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名义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为被告收购大麦,被告将购麦款付给原告个人。2010年11月6日,原告仍以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大麦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现亏库870吨(每吨单价2080.00元),共计造成损失1809600.00元。原被告就损失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全部损失的90%即1628640.00元。但此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以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为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兑现承诺。双方达成调解([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并以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为虚构公司主体不适格提起再审,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2016]黑8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并告之原告以实际行为人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以虚构顺益公司的名义与麦芽公司签订2010年的《大麦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履行的实际行为人是王艳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艳平作为行为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重新起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被告龙垦麦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亏库损失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亏库损失是否存在有举证责任。是否发生亏库现象,原告不可能知晓,只有通过双方确认入库和出库数量存在差异,才能证实发生亏库事实。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亏库事实,因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假设原告存在亏库事实,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亏库数量达到870吨。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农作物储存的正常损耗应当在千分之三,而原告主张有870吨亏库,其损耗率达到6.7%,二者相差20多倍。该损耗有违常理,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第三,如果有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以双方站台或库房装车时共同检斤的数量为验收数量,并作为最终的质量、数量结算依据(甲方自行承租的库房除外)。”根据该约定,双方货物的交付是在出库装车时或是站台。而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库内,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货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原告损失发生在交付之前,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友谊顺益公司大麦亏吨情况的调查报告,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0年原、被告签署的大麦收购合同及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民立调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垦81民兼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的档案卷宗中其中34至36页调查笔录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以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大麦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及《2010年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收购大麦13000吨,被告将购麦款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了《关于友谊顺益公司大麦亏吨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收购数量: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友谊顺益公司共计供给我公司合格大麦13000吨。顺益公司2010年12月31日盘库亏吨数量为870吨。亏库原因:霍林河地区区域经理及业务员认可,顺益公司提出亏库原因成立。责任划分:在调查形成亏库原因时,看出在整个收购及合作过程中,顺益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责任应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处理建议:建议公司对亏损重的870吨大麦,我公司承担90%,即783吨,其余10%,由顺益公司承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870吨大麦收购款。另查明,双方约定被告按单价每吨2080元向原告支付大麦收购款。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友谊县顺益粮贸公司未经注册成立,原告即以其名义实施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案涉《大麦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及《2010年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出现的亏库损失经被告调查后,在调查报告中自认应由其承担9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大麦亏库870吨系由原告所致及相关亏库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大麦收购款,被告未按照足额支付大麦收购款属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艳平大麦收购款1628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艳平大麦收购款162864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09954.32元。自2016年5月9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9.00元,由原告王艳平负担487.00元,由被告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负担2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代理审判员 陈 实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