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黄舣支行与涂均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涂均,张清平,潘廷飞,朱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黄敏,行长。被执行人涂均,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张清平,女,汉族,1983年8月6日生,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潘廷飞,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朱小华,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与涂均、张清平、潘廷飞、朱小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潘廷飞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48号19号楼3层14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第三次公开竞拍以518865元拍卖。另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6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4020元,评估费14412元,以及执行费8900元,合计682482元利息,未执行标的163617元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安审 判 员 邹 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