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8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吕起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吕起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867号原告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旺路2号C栋六楼厂房。法定代表人代寒春。委托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吕起铮,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崟公司)与被告吕起铮劳动合同纠纷相互起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钧智、被告吕起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崟公司诉称,吕起铮于2015年5月5日入职杰崟公司,任品质经理一职,岗位职责为负责整个品质/质量部门的日常运行工作,杰崟公司按照月薪8000元向吕起铮支付劳动报酬,该薪资已包括加班费及各类津贴。2016年3月20日,吕起铮向杰崟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主动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离职,2016年4月21日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后,杰崟公司已结清吕起铮的离职工资。2016年4月15日,吕起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杰崟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吕起铮申请辞职而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杰崟公司用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杰崟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杰崟公司与吕起铮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杰崟公司无须向吕起铮支付2015年8月、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091.65元,2016年1月1日及春节三天的法定假日工资789.44元,2016年1月、2月的外租津贴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吕起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吕起铮辩称,杰崟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杰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吕起铮诉称,吕起铮于2015年5月1日进入杰崟公司处工作,担任品质部经理等职务,双方约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底薪为8000元,但杰崟公司长期拖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且于2016年4月违法解雇吕起铮。吕起铮于2016年4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但该庭未能完全查明案件事实,裁决结果不当。吕起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75403元[按底薪8000元对应工作时间为21.75天、每天8小时计算,平时加班费32965.52元+休息日加班费40597.7元+2015年6月20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7日至9日共5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840元];二、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违法解雇的赔偿金16000元(按应得工资不低于10000元/月×1个月×2,仅请求16000元);三、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9563元[(8000元÷21.75天)×(10+3)天×200%];四、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6年1月到2016年4月的外租津贴1200元(300元×4个月);五、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以上金额合计102916元;六、杰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杰崟公司辩称,吕起铮在杰崟公司处工作时间没有加班事实,根据杰崟公司规定员工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由总经理审核,吕起铮没有填写加班申请表,吕起铮的加班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吕起铮有加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吕起铮是8000元/月的固定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吕起铮诉请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仲裁阶段,吕起铮在2016年5月9日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证实吕起铮是主动辞职,辞职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原因是干得不开心,另谋发展。杰崟公司认为吕起铮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认定吕起铮是主动辞职的自认。吕起铮主张杰崟公司违法解雇是捏造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吕起铮在杰崟公司处仅工作10个月,不足1年,不符合规定,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吕起铮是主动辞职,其主动辞职行为导致杰崟公司无法合法安排其进行年休假,应视为吕起铮放弃未休年休假工资,吕起铮要求杰崟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住宿补贴是为了减轻员工住房经济压力的支付,原则上杰崟公司提供员工住宿,无须发放住宿补贴,杰崟公司已经公告通知员工住宿补贴为20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已经提供过住宿,但员工从公司自行搬出外住的不给予补贴。杰崟公司已经为吕起铮提供住宿,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自行外住,不应享受住宿补贴。吕起铮在杰崟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品质经理,其主要工作为负责品质质量部门的日常运营,作为杰崟公司的管理人员,无须从事露天岗位工作,其工作的办公室已采取降温措施,将温度降到33度以下,不属于发放高温补贴的情形,杰崟公司与吕起铮约定的工资固定为8000元/月,该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高温津贴。综上,应驳回吕起铮的诉讼请求。杰崟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加班申请表、住宿登记明细表、公告、离职申请表、请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279号仲裁裁决书。吕起铮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牌、入职申请表、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考勤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照片及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表(2份)。经审理查明,吕起铮与杰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杰崟公司未为吕起铮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杰崟公司工作需要,吕起铮同意从事品质部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杰崟公司的经营场所;杰崟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本公司实际和吕起铮的工作岗位,确定吕起铮的工资水平,试用期及满试用期的工资均按杰崟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但杰崟公司支付给吕起铮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杰崟公司于每月30日,按照公司规定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向吕起铮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或延至节日假满,奖金随工资一起发放;吕起铮如对杰崟公司发放的工资表示异议,则应在工资结清之日起10日内向杰崟公司书面提出,超过时间则视为无异议。吕起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有厂牌、工资条记录显示的入职日期为证,入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是吕起铮入职几天后补签的。杰崟公司则主张,吕起铮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厂牌、工资条上显示的入职日期为笔误,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杰崟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厂牌显示吕起铮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吕起铮提供的部分工资条、考勤记表上显示其入职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双方认可的入职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吕起铮在该表上签署确认入职培训的日期亦为2015年6月24日。此外,入职申请表上的工作经验显示,吕起铮自200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在精诚科技集团、富士康科技集团、东莞誉铭新工业有限公司任职,三段任职期间能连贯。关于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吕起铮的工资为8000元/月;但吕起铮主张该8000元/月双方约定为底薪,对应工作时间为21.75天/月和8小时/天,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8000元/月;而杰崟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的8000元/月为固定月薪制(即包含加班费),对应工作时间为26天/月、约10小时/天。为此,吕起铮提供了工资条拟以证实。工资条显示:1、吕起铮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应发工资亦为8000元/月,扣除水电费后即为实发工资,部分工资条有在部门处列明为“月薪人员”或“品质月薪”,部分工资条列明应出勤天数为26天及实出勤天数,显示的工资结构中除了前述几项,其余各大项目均为空白或记载为“0”;2、2015年5月、7月、9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不足26天,仍以8000元/月计发工资,2015年12月显示有支付住房补贴150元(其余月份则无),2016年1月按实际出勤24天计付应发工资7384.62元,2016年2月以基本工资4308元按实际出勤天数14天来计付工资、加上其它(补上月工资)595元后应发工资为4902.7元,但在没有扣项的情况下显示该月实发工资为4516元。杰崟公司曾在仲裁阶段提供2015年8月工资明细表进行反驳,但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工资支付台账或凭证。吕起铮另外提供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拟证实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经核对有部分月份实发数额与工资条上显示的实发数额相对应。关于工作时间。吕起铮提供了显示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考勤表,拟证实其自2015年5月5日开始打卡上班,该期间的实际出勤天数、平时加班小时数和休息日加班小时数详见仲裁裁决所附的“考勤记录表1”,此处不再罗列;但其中2015年7、9月10月及12月的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吕起铮认可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如不一致的月份按工资条显示的出勤天数来统计,则吕起铮的出勤情况经折算后详见仲裁裁决所附的“考勤记录表2”所示,此处亦不再罗列。杰崟公司曾在仲裁阶段提供考勤记录表,该表显示吕起铮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打卡上班,分上下班打卡,每日均在上班,每日加班2小时,但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考勤记录;杰崟公司解释未提交考勤记录的原因为考虑到诉讼策略。杰崟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了一组显示为2016年4月期间的加班申请表,拟证实杰崟公司规定日常加班需另外填写加班申请表,经审核后交人事部备案,而吕起铮未申请加班不存在额外加班的事实,故无需另外支付加班费。吕起铮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加班申请表为杰崟公司为诉讼需要而事后制作,杰崟公司并未规定加班必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管理人员审核,杰崟公司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显示的审核日期有些在加班日期之后,这与常理不符,加班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关于外租津贴问题。吕起铮在2015年12月14日开始在外居住,不在杰崟公司提供的宿舍居住。吕起铮在仲裁阶段提供外租申请书及外住申请表,拟证实其申请在外居住是征得杰崟公司的同意,杰崟公司应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外租津贴,但杰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吕起铮在本案中未再提供该两份证据。杰崟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外租津贴,并提供关于宿舍住宿补贴事宜的公告(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住宿登记明细表,拟证实杰崟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取消伙食和外住补贴,对于公司创办前期入职的员工且当时公司未提供住宿自行在外租住的将继续补贴200元/月/人,已提供过住宿从公司宿舍自行搬出外住的将不给予补贴;吕起铮属于已安排宿舍但于2015年12月14日起自行申请外宿的员工,杰崟公司无需再支付外租津贴;吕起铮对住宿登记表予以认可,但对关于宿舍住宿补贴事宜的公告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告为杰崟公司为诉讼需要而临时制作,吕起铮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该公告,杰崟公司对外住员工每月补贴300元从未取消过,即使公告内容属实,杰崟公司亦至少应支付公告生效前即2016年1月至2月的外租津贴。关于离职原因。杰崟公司提供一份离职申请表复印件,拟证实吕起铮是于2016年3月20日主动提出辞职,杰崟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批准辞职。吕起铮以该份离职申请表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且否认其在仲裁阶段有提供过该份离职申请表,亦否认其有向杰崟公司提交过该份表,还否认该份表上的“吕起铮”签名。吕起铮反驳主张,杰崟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以降薪10%的方式想逼走吕起铮,属于变相裁员,杰崟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工作表现不好为由口头解雇吕起铮;吕起铮于2016年4月25日早上上班进入杰崟公司后,被拦在前台不准进入公司、不准打卡,被要求离开公司而离职;杰崟公司为了逃避支付解雇赔偿胁迫吕起铮填写离职申请表,声称不填写就不结算2016年3月和4月工资,吕起铮被迫填写,但当填写离职原因为公司没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时,杰崟公司不接受;随后,杰崟公司的副总黄茂林另行填写了一份离职申请表(离职方式填好为辞工),要求吕起铮将离职原因写成“干得不开心另谋发展”,吕起铮为了领取工资而被迫写上,写完后立即意识到离职原因并非吕起铮真实意思表示就没有交,黄副总见状就过来抢,在双方争抢的过程中将离职申请表撕烂了,黄副总揉成一团丢回给了吕起铮,故两份离职申请表原件均未实际提交给杰崟公司,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杰崟公司认为未撕烂的离职申请表上面仅有吕起铮所写的文字,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已撕烂的离职申请表,则认为由谁因何原因撕烂应由吕起铮来举证证明,吕起铮已认可其在上面的签名就应认可上面的离职原因,据此可认定吕起铮是自行离职。吕起铮曾在仲裁阶段提供一份录音证据,拟证实杰崟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以降薪10%的方式想逼走吕起铮,吕起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杰崟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吕起铮以通话录音时间长、相应资料较多为由,解释未在本案中提交该录音证据的原因。关于高温津贴。吕起铮主张,提出高温津贴诉请的依据是经常被外派出差且露天为别的公司更换招牌、标语,为此提供一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为证。杰崟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吕起铮是有出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吕起铮在露天工作;对微信聊天记录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吕起铮需要户外作业;杰崟公司还反驳称,吕起铮作为品质部经理,已安排配备空调的独立办公室,吕起铮的主要工作是统筹安排品质部人员工作,无需长期室外作业,故吕起铮不属于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岗位人员。2016年4月15日,吕起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279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吕起铮与杰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由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5年8月及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091.65元、2016年1月1日及春节三天的法定假日工资789.44元、2016年1月及2月的外租津贴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合计11031.09元,驳回了吕起铮提出其他的申诉请求。杰崟公司及吕起铮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双方确认,杰崟公司已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清了吕起铮离职前2016年3月及4月的工资合计12406.5元。此外,吕起铮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多份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其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连续工作。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杰崟公司与吕起铮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关于吕起铮的入职时间,理应由杰崟公司来举证证明,虽然杰崟公司为此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起始期限为2015年5月5日,但该起始期限并非佐证入职时间的唯一有效证据,还需要结合入职申请表、厂牌、薪资考勤等记录来综合认定;而吕起铮提供的厂牌、部分工资条和考勤记录都写明其入职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在杰崟公司无有效反证可推翻该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吕起铮关于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杰崟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吕起铮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是否存在差额;二是吕起铮离职的原因是什么,杰崟公司应否支付吕起铮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三是双方诉争的外租津贴、高温津贴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如何界定。具体分析如下:针对焦点一。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合同只是约定,杰崟公司有权结合本公司实际和吕起铮的工作岗位按其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来确定吕起铮的工资水平,同时明确支付的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合同并未实际明确约定吕起铮的计薪标准和方式。其次,双方均认可吕起铮的月薪为8000元,只是对该8000元对应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即对该8000元到底为固定月薪还是基本底薪存在争议。从吕起铮提供的工资条结合双方的陈述主张来看,吕起铮几乎每月的计薪标准均为8000元,工资结构中虽列有正班工资、平时加班、周末加班等各大项,但该各大项的数据均为空白或显示为“0”,加上部分工资条在“部门”处明确备注有“月薪人员”或“品质月薪”的字样,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8000元/月应为固定月薪,对应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据此折算所得的平均时薪为24.67元{8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天-8小时/天)+(26天/月-21.75天/月)×200%×10小时/天]=24.67元/小时},该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时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固定月薪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据此可认定杰崟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吕起铮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内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再次,因杰崟公司未提供任何吕起铮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或凭证,本院依法综合吕起铮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表来确定吕起铮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因2015年7、9月10月及12月的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吕起铮认可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不一致的月份应按吕起铮认可的工资条显示的出勤天数来统计,吕起铮的出勤情况经折算后详见仲裁裁决所附的“考勤记录表2”所示。“考勤记录表2”显示总小时数超过260小时(26天/月×10小时/天)的部分,应视为每月约定固定月薪以外需额外计发加班费的加班时间,该部分加班时间应按24.67元/小时的标准按1.5倍来计算补足加班费差额,反之总小时数不超过260小时的月份则视为不存在加班费差额。经核查,只有2015年8月和10月的总小时数超过260小时,超出部分合计为29.5小时,故杰崟公司应补足吕起铮该些月份的加班费差额1091.65元(24.67元/小时×29.5小时×150%=1091.65元)。最后,因杰崟公司在2016年1月按实际出勤24天计付应发工资7384.62元,2016年2月则按实际出勤天数14天来计付工资实发4516元,考勤表显示该实际出勤天数并未包含2016年1月及2月期间应该计本薪的元旦和春节法定节假日(合计4天),故杰崟公司应补足该4天法定节假日的本薪789.44元(24.67元/小时×8小时/天×4天=789.44元)。因此,对杰崟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吕起铮2015年8月和10月加班费差额1091.65元以及2016年1月1日及该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工资789.4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吕起铮诉请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超出前述两个数额之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双方确认,杰崟公司已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清了吕起铮离职前2016年3月及4月的工资合计12406.5元,即双方对吕起铮已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离职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对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杰崟公司主张吕起铮是自己申请辞职,但为此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无原件可供核对,吕起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吕起铮主张,杰崟公司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以降薪10%的方式逼迫吕起铮辞职,于2016年4月21日不准进入公司、不准打卡并胁迫吕起铮在具有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否则不予结清工资的形式,违法解除与吕起铮的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录音证据未在本案中继续提供,在本案中当庭提供的两份离职申请表亦无法有效证明该主张,且吕起铮的该项主张与杰崟公司已于当日实际转账结清了吕起铮离职前工资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吕起铮与杰崟公司对离职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的原因,本院视为由杰崟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杰崟公司依法应向吕起铮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个月)。故对杰崟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吕起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吕起铮诉请违法解雇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首先,关于外租津贴。双方确认吕起铮于2015年12月14日开始外住,从杰崟公司支付吕起铮2015年12月半个月的住房补贴150元来看,双方确实存在关于外宿给予每月外租津贴300元的惯例。但外租津贴为福利范畴,杰崟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效益等实际情况单方决定是否发放,现杰崟公司已以公告关于宿舍住宿补贴事宜的形式调整发放外租津贴,即已提供过住宿从宿舍自行搬出外住的不再给予补贴,该公告于2016年3月26日才公布,不得溯及既往。因此,杰崟公司仍需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吕起铮2016年1月和2月的外租津贴600元,但无需支付自2016年3月起的外租津贴。故对杰崟公司诉请无需支付2016年1月和2月的外租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对吕起铮诉请外租津贴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高温津贴。吕起铮主张,提出高温津贴诉请的依据是经常被外派出差且露天为别的公司更换招牌、标语,为此提供一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为证。杰崟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吕起铮是有出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吕起铮在露天工作,对此杰崟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否则还是应当在吕起铮从事露天高温工作的期间发放高温津贴。现杰崟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吕起铮在该期间的工作环境在33度以下并推翻吕起铮所提供的前述证据,故本院认定吕起铮在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均存在露天高温作业的主张,据此判定杰崟公司应支付吕起铮该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750元(150元/月×5个月)。再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杰崟公司认可的入职申请表上的工作经验显示,吕起铮自200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在精诚科技集团、富士康科技集团、东莞誉铭新工业有限公司任职,三段任职期间能连贯。此外,吕起铮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及多份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其自200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连续工作。故本院认定吕起铮在入职杰崟公司时已连续或累计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杰崟公司作为后续聘用吕起铮的用人单位理应按吕起铮实际工作年限合理安排并保障吕起铮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杰崟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起聘用吕起铮后至2016年4月21日吕起铮实际离职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吕起铮休年休假或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杰崟公司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补足吕起铮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折算,吕起铮在2015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245天/365天×10天≈6天),在2016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112天/365天×10天≈3天)。经核算,杰崟公司应支付吕起铮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3552.48元[(24.67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21.75天/月×(6天+3天)×200%=3552.48.00元]。故对吕起铮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起铮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起铮自2015年8月及10月的加班费差额1091.65元、2016年元旦及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789.44元、2016年1月及2月的外租津贴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52.48元,合计14783.57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吕起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杰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吕起铮吕起铮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8.《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