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与张永明工伤��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张永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84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56128151-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广源路9号)。代表人:童铁柱(公民身份号码:),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红晨厂)与被告张永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永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84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永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永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4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6354元;2.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76730元,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3月底、4月初被外派至江苏海门鑫海特种镀饰有限公司工作(为便于为客户进行产品返修及进行抛光处理,原告租借该公司的车间,当时一共派去8至9个人),原告对被告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但其待遇应当以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首先,被告所在的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是宁波市。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原告临时性在海门租赁了场地进行生产,并不能改变原告的生产经营地是宁波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等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计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当为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两项合���16124元(48372÷12×4);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7项合计为52854元。另外,原告已经向被告预支工伤赔偿款16500元。对于这一事实,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并予以认定。因此,扣除原告已经预支的赔偿款项16500元,被告还可以向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金额应当是36354元。由于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明显错误,原告不能接受,故而起诉。若法院认定应按江苏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7673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永明书面答辩称,首先,关于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本案应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为依据进行审理。被告是在江苏省海门市受伤,并由海门市和南通市的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法院应对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应按浙江标准进行审理。若按浙江的标准进行审理,不利于保护职工利益。若法院认为本案应以浙江省有关规定为依据,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各项待遇52854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已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6500元,被告认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邮寄信函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在被告发生工伤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构成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月,试用期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安排被告在抛光车间工作,试用期结束后,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将被告派至海门鑫海特种镀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海门鑫海特种镀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6月3日,江苏省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2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81450元。2016年2月17日,江苏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557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永明工伤待遇计人民币76730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原告认为应按照用人单位统筹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标准(即浙江)来计算赔偿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关于工伤的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注册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但其将被告派至江苏省海门市工作,被告在江苏省海门市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江苏省海门市是合同履行地,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江苏省的规定执行。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若法院认定应按江苏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7673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待遇合计76730元。原告主张已预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6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张永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被告张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