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梅与贺风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贺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221号原告高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贺风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高梅与被告贺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贺风林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风林未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以月利息0.025元计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贺风林未质证,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贺风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贺风林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以月利息0.025元计息。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贺风林现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梅请求被告贺风林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贺风林给付原告高梅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贺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