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任福强与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任福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强,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任福茂,栾永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任福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汝奎,任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欣。被告:任福茂,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栾永生,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任福强与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任福茂、栾永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强、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培欣、被告任福茂、栾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强诉称,1996年12月18日,我与李汝厚签订土地和果树转让合同,管理收入支出归任福强所有。村的提留、税收等等由任福强上交。于1998年底由村主任李学勤、副主任李汝财将土地分给任福茂、栾永生。我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本村东北疅4.2亩土地及地上果树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先李学勤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原告荒芜的土地被村委会叫行承包给了被告任福茂、栾永生,承包期限17年,合同期限至2016年,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原告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又给被告任福茂、栾永生延续了承包合同至2027年,并收取了承包金,足以说明当时原告放弃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福茂辩称,诉争土地我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栾永生辩称,诉争土地是我从村委会叫行得到的,而且当时地上有3、5棵苹果树,但都已死亡,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原告任福强与本村村民李汝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李汝厚将从本村村委会按家庭人口四人分得的小果树地及叫行地共计约4.2亩,转让给原告管理。该土地分为上下两块地,其中上面一块土地1.8亩、下面一块土地2.4亩。合同约定,收入归原告所有,村委会提留、税款等由原告上交,转让期限从1997年始至村委会统一规划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经管该土地一年,后没有经管该土地。2000年2月,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学勤因原告土地荒芜,对其土地进行公开叫行,被告任福茂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任福茂将诉争土地中一块1.8亩交由被告栾永生经管,另一块土地2.4亩由其管理,二被告分别在各自经管的土地上栽植苹果树。原告曾于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将被告任福茂、栾永生经管的诉争土地延长承包期限14年,承包期限延长至2027年,并向被告任福茂、栾永生一次性收取14年的土地承包金。2014年春,被告任福茂、栾永生经管的土地因修高速路被部分征用,原告对诉争土地进行丈量,丈量期间未向二被告提出异议,二被告从被告村委会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称,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无权将其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故要求三被告将位于本村东北疅4.2亩土地及地上果树返还给原告。被告任福茂、栾永生主张,其是从被告村委会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与李汝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村委会提交收取被告任福茂、栾永生土地承包金的收款收据两张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与同村村民李汝厚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取得诉争土地4.2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经管诉争土地期间,怠于管理,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2月将诉争土地以公开叫行的形式重新发包给被告任福茂、栾永生承包经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村委会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且原告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将诉争土地仍交由被告任福茂、栾永生经营管理,并将诉争土地延长承包期限14年,同时向二被告一次性收取土地承包金。诉争土地被征用时,原告亦对二被告的土地进行丈量,期间也未向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诉争土地的补偿款由被告村委会发放给二被告。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村委会对诉争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任福茂、栾永生经营管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放弃经管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4.2亩土地及地上果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福强要求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任福茂、栾永生返还4.2亩土地及地上果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