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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聂连顺与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连顺,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983号原告聂连顺,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江辉,男,汉族,1996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原告聂连顺诉被告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连顺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被告江辉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聂连顺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辉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作为原告同学的被告江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并出具了《借款》给原告,载明本人江辉借到聂连顺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在落款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连顺返还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被告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颍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