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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明诉被告汪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汪德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48号原告:张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被告:汪德章(曾用名王茂权)。原告张文明与被告汪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65万元;2.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王茂权,2013年以来,其以建筑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余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至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5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5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必须还清。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落名为王茂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第一次承诺书载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否则加倍归还。最后一次承诺书载明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汪德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有6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并最终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借条中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款。后在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否则加倍归还。由此可知,在承诺书中被告写明了若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加倍归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明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汪德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