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864号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199号。诉讼代表人: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江寺路107号。委托代理人:薛芳赋,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峰,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黄妙福,董事长兼总经理。���托代理人:吴国友,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公司)诉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谛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芳赋、周俊峰,被告杭州湾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谛都公司起诉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受理对原告谛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11月4日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核查谛都公司的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杭州湾公司在承建谛都科技城B区两幢商业楼过程中,未经谛都公司同意,擅自占用了谛都公司所有的兴国路216号、220号两家商铺并使用至今。管理人在查明该情况后,曾书面通知其腾空占用的商铺并交还,但杭州湾公司始终置之不理,阻碍了原告谛都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正常推进,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湾公司立即将非法占用的兴国路216号、220号两间商铺返还原告谛都公司;二、判令被告杭州湾公司赔偿原告谛都公司因商铺被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三、判令被告杭州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谛都公司为支持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原告谛都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告谛都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2、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经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二份,用于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谛都公司所有的事实;4、通知、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管理人曾通知被告杭州湾公司,要求其返还案涉商铺的事实;5、租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杭州湾公司占用商铺给原告谛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参考标准。被告杭州湾公司答辩称,其并未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也从未阻止过谛都公司进入房屋,所以,不认可其有商铺占用行为并对谛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案涉商铺已经被查封,依据双方协议,案涉商铺已抵扣谛都公司所欠杭州湾公司部分工程款,希望尽快拍卖谛都公司财产以清偿债务。被告杭州湾公司为支持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过将部分房产以百分之七十的价格进行抵偿的事实;2、诉讼保全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已经查封的事实。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做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谛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杭州湾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快递单不是我本人签收的,寄到公司以后转到我手上已经七天之后了,所以没有答复。对证据5这些房屋已经查封了,不能用来出租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谛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二、对被告杭州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谛都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不是原件,是被告自己在复印件上盖章,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现在债务人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对证据2法律没有禁止查封的房屋不可以出租,只要承租人知晓并认可,法律规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的查封保全都应当予以取消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因被告杭州湾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受理案外人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谛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17日,管理人向杭州湾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杭州湾公司将占用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花苑兴国路216、220号两间商铺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管理人处分,杭州湾公司收件后至今未予以答复。另查明,杭州湾公司诉谛都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案号:(2013)杭余民初字第2030号)中,根据杭州湾公司的申请,余杭区临平街道兴国路220室非住宅房屋已被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谛都公司诉称被告杭州湾公司占用其所有的余杭区临平街道兴国路216号、220号两家商铺,但并未提供杭州湾公司实际占用讼争商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谛都公司要求被告杭州湾公司返还讼争的两套商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杭州湾公司抗辩称讼争商铺已抵扣谛都公司所欠其部分工程款,并无确凿证据提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