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伍华君与陈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华君,陈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832号原告:伍华君,女,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秀全,男,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伍华君与被告陈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全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在2013年9月归还5000元后,于2013年9月16日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全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3、借条一张。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陈秀全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0年5月在安岳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伍华君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00),还款期(一年左右)。借款人陈秀全2013.9.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华君与陈秀全自借款交付时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3500元,并按年利息率6%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付原告伍华君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逸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