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彭方水、夏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彭方水,夏何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832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沙泉乡农贸一街。法定代表人:康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彭方水,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夏何坤,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彭方水之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彭方水、夏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校根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