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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彭方水、夏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彭方水,夏何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832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沙泉乡农贸一街。法定代表人:康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彭方水,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告:夏何坤,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彭方水之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彭方水、夏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校根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