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军财、曹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军财,曹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088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曹军财,男。被告:曹高峰,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曹军财、曹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王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财、曹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军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7.7015‰计算)。2、被告曹高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曹军财与原告运城农商行西姚支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军财从原告运城农商行西姚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运输,月利率为11.801‰,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曹高峰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农商行西姚支行按约向被告曹军财发放贷款25000元。但被告曹军财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运城农商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运城农商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曹军财、曹高峰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转账单;3、保证合同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被告曹军财、曹高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曹军财、曹高峰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军财从原告运城农商行借款25000元,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军财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1.801‰,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7.7015‰(11.801‰+11.801‰×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曹高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高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军财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7.7015‰计算)。二、被告曹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曹军财、曹高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