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春与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马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058号原告颜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区。被告马美,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颜春与被告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美归还借款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马美向我借款58万元,期间已归还3万元,并约定余款在同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马美拒不归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马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美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颜春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员工,2014年4月8日被告马美向原告颜春借款58万元,并约定在同年6月1日前归还,期间被告马美于2014年4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被告马美未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颜春请求被告马美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美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美归还原告颜春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琴审 判 员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汪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