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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884号原告:刘洪英,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赔偿刘洪英财产损失109644元(其中车损94800元、公估费2844元、施救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刘洪英在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保险。2016年4月16日10时10分许,刘洪英雇佣的司机张志坤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昌平区××线××处,与前方刘占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洪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洪英向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刘洪英具状起诉。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辩称,津A×××××号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刘洪英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刘洪英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刘洪英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首先,刘洪英主张,事故造成津A×××××号机动车损失94800元,并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认为刘洪英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刘洪英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刘洪英提交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且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津A×××××号机动车的损失为94800元。其次,刘洪英主张其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施救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认为刘洪英支出的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刘洪英支出的12000元施救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主张刘洪英支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99800元,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9860元,属不足额投保,依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6750.8元【(94800元+12000元+2844元)×(139860元÷19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刘洪英保险金76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刘洪英负担38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