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余建、许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余建,许利英,余高锋,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主要负责人:傅锡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明,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曾用名:余利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许利英,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余高锋,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陈梅,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余建、陈利英、余高锋、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余建、陈利英、余高锋、陈梅所有的价值6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被告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英、余高锋、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建、许利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66.37元,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3538.19元,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余建、许利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余建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8号B幢10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0000686**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被告余建、许利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207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余高锋、陈梅对被告余建、许利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207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余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8号B幢101室住宅【房权证号为房权证诸字第××号】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余建的债权在人民币120.71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6**号】。2013年2月5日,被告余高锋、陈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高锋、陈梅为原告与被告余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余建的债权在人民币120.71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3日,被告余高锋、陈梅与原告签订《送达确认协议书》一份,对被告余高锋、被告陈梅的担保人身份和诉讼文书等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余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该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帐户。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确定。《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包括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利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被告余建与原告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时载明:本人已知晓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了解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余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余建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不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被告余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许利英、余高锋、陈梅未作答辩。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确认协议书、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许利英、余高锋、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余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还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系统扣款233.36元用于归还被告余建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余建、余高锋、陈梅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利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建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余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利英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余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高锋、陈梅自愿为被告余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利英、余高锋、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许利英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499766.37元,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3538.19元,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建、许利英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余建、许利英不能按时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余建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8号B幢1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6**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额1207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高锋、陈梅对被告余建、许利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额1207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计454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66.50元,由被告余建、许利英、余高锋、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