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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孙培文与刘广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文,刘广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74号原告孙培文,男,1956年7月18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路,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任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培文与被告刘广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11日原告孙培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刘广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文诉称:2016年6月2日19时00分,被告刘广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91KM+200KM处,追尾撞在原告孙培文正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广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51941.47元。被告刘广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诉前支付原告孙培文1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9时00分,被告刘广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91KM+200KM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孙培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广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培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培文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581.4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83.6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钦福、孙钦富护理,出院后由孙钦富护理;护理人员孙钦富为济南城市户口,在济南昌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孙钦福系农村户口,在济南明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孙培文之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培文之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培文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培文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营养费用需人民币2700元。4、被鉴定人孙培文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骨盆骨折取内固定物+左肩峰关节陈旧性完全脱位手术内固定),共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孙培文支付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广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广路具备驾驶资格。诉前,被告刘广路已支付原告孙培文13000元。原告之父孙广善,193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李秀民,194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孙培文兄弟姊妹四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消费支出额874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培文身份证,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护理人员孙钦福身份证复印件,济南明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工作证明,护理人员孙钦富身份证复印件,济南昌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孙培文兄弟姐妹的身份信息,刘广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扶养人李秀民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孙广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孙培文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广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培文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钦福、孙钦富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孙钦福按照农村标准,孙钦富按照城镇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根据原告病案记载显示骨盆骨折,未显示骨盆严重畸形,鉴定依据骨盆严重畸形评定构成伤残,附带照片中不能够显示骨盆严重畸形,应根据鉴定所依据的4.9.7盆骨损伤比应是盆骨严重畸形并双下肢长短相差四厘米以上,鉴定依据超出规定标准;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期限标准依据锁关节脱位,根据鉴定记载属于原始性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单纯盆骨骨折护理期限应是60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限期内亦未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岁,对于7月18日后产生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孙培文1956年7月18出生,至2016年7月18日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再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45天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孙培文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265.04元(67581.42+683.62),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43),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94.11元(12930÷365×45),护理费14605.43元(3300×3÷92×43+3400×3÷92×90),残疾赔偿金51720(12930×20×20%),被扶养人孙广善的生活费2187元(8748×5×20%÷4)(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秀民的生活费2187元(8748×5×20%÷4)(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培文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孙培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898.58元。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广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74293.54元,合计84293.54元。余款88605.04元,依法由被告刘广路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照8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75314.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再赔偿62314.2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84293.54元;二、被告刘广路赔偿原告孙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2314.28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培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被告刘广路负担1616元,原告孙培文负担5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广路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