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西明与被告申璐、皇甫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明,申璐,皇甫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909号原告张西明,男。委托代理人巩琛婕,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肖,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璐,女。被告皇甫淑民,男。原告张西明与被告申璐、皇甫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琛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璐、皇甫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明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咸阳某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出借100000元人民币,借限为4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月息16‰,陕西鑫融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璐、皇甫淑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6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璐、皇甫淑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甲方(出借人)张西明与乙方(借款人)咸阳某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鑫融鼎担保借字2013第110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0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月利率16‰。同日,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业务出借人收益说明书(内附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收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2013年11月5日,某佳房地产公司向徐某某出具代为收款委托书,委托徐某某收取鑫融鼎担保借字2013第1102号借款。2013年11月7日,某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0元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3年11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共4期,于2014年3月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某佳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借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三方又于2014年3月7日签订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302号《借款合同》,原告自认但此份合同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由2013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的100000元借款转化,借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5日。再查,2014年4月6日,甲方(出借人)张西明与乙方(借款人)陕西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40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23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16‰。同日,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业务出借人收益说明书(内附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收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同日,某森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230000元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4年4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680元,共4期,于2014年8月5日归还本金230000元。合同履行中,某森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借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另查,2014年8月6日,甲方(出借人)张西明与乙方(借款人)申璐、皇甫淑民、丙方(保证人)鑫融鼎公司签订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706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350000元,期限7个月19天,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16‰。同日,鑫融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业务出借人收益说明书(内附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收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2014年7月24日,申璐、皇甫淑民向徐某某出具代为收款委托书,委托徐某某收取鑫融鼎公司担保借字2014第0706号借款。2014年8月6日,申璐、皇甫淑民出具收款350000元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4年8月6日开始,申璐、皇甫淑民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前7笔支付5600元,第8笔支付3432元,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2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6日与申璐、皇甫淑民借款合同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是由2013年11月7日1102号《借款合同》的100000元、2014年4月6日0402号《借款合同》的230000元转化而来。因某佳房地产公司、某森房地产公司借期满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协商,由申璐、皇甫淑民承继上述2笔到期借款的债务,同时原告再出借20000元,形成350000元借款,申璐、皇甫淑民向原告出具收取350000元的收据。至此,申璐、皇甫淑民变更为35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014年8月6日、9月5日、9月30日、11月6日,申璐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每笔5600元,共4笔。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函、付息还本计划、活期存折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申璐、皇甫淑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虽未实际交付,但款项系承继2013年11月7日1102号《借款合同》的100000元及2014年4月6日0402号《借款合同》的230000元,且申璐、皇甫淑民出具收款350000元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并按还款协议确认的时间支付原告4笔利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认可申璐为借款人,且本案中仅主张由申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申璐未归还,显系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申璐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璐归还原告张西明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璐支付原告张西明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