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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学旺、宫玉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学旺,宫玉秀,单连臻,周明芹,周星亮,李敏,宋进义,郭海美,栾春,赵玉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568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连琦,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扬帆,该单位职工。被告:宋学旺。被告:宫玉秀(系宋学旺之妻)。被告:单连臻。被告:周明芹(系单连臻之妻)。被告:周星亮。被告:李敏(系周星亮之妻)。被告:宋进义。被告:郭海美(系宋进义之妻)。被告:栾春。被告:赵玉芳(系栾春之妻)。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学旺、宫玉秀、单连臻、周明芹、周星亮、李敏、宋进义、郭海美、栾春、赵玉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连琦、徐扬帆与被告宋学旺、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玉秀、周明芹、李敏、郭海美、赵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宋学旺、宫玉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单连臻、周明芹、周星亮、李敏、宋进义、郭海美、栾春、赵玉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学旺口头辩称,当时借款是为了制革,因环境污染,环保局不让干,并对我妻子宫玉秀进行了处罚和拘留,借款后我因病多次住院,生活困难,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单连臻口头辩称,原来和宋学旺不是一个联保组,是原告工作人员给随便调的,不愿给宋学旺担保。被告周星亮口头辩称,我没有用钱,我和宋学旺也不是一个联保组,在签字时只让我签字,我也没看和谁一组,是村里和银行剩下那么几个人组成的小组。第二次让我签字,我说不签了,银行二男一女让我签上就行,我说我不用钱,他们说没有事,只是过程,就让我又签了一个。宋学旺贷了多少款我们不知道,从来没有提过。当时银行还问我要了好几百元。被告宋进义口头辩称,当时我们组联保组的时候,宋学旺说没有病,贷了款一年左右时,宋学旺脑血管破裂,当时说三年内一打一放,银行应当监督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宋学旺已经不符合放款标准了。我当时贷的款已经还上了,我跟信用社说我还上了,要拆组,银行说三年不到不能拆组。当时宋学旺贷款时对制革没有什么要求,贷款第二年就禁止制革。被告栾春口头辩称,我们一个组不是自愿,是银行人员给办的。当时我们组联保组的时候,宋学旺说没有病,贷了款一年左右时,宋学旺脑血管破裂,银行应当监督借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宋学旺不符合放款标准不应放款。我当时贷的款已经还上了,我跟信用社说我还上了,要拆组,银行说三年不到不能拆组。当时宋学旺贷款时对制革没有什么要求,贷款第二年就禁止制革。被告宫玉秀、周明芹、李敏、郭海美、赵玉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宋学旺、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利率协议中一一签名、捺印。双方书面约定,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上述被告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2万元范围内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宫玉秀、周明芹、李敏、郭海美、赵玉芳分别作为上述被告之妻,在原告提供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一一签名、捺印,约定对上述借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宋学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7.57917‰,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月付息,到期付本,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1.368755‰。到期后,被告宋学旺未付款,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庭审时,被告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辩称,与被告宋学旺组成联保小组不自愿、不愿给被告宋学旺担保、想拆组等主张,但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利率协议上签字、捺印后一直未行使过撤销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利率协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学旺、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同村居民,理应对该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在62万元最高额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的同时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相关的重要信息和法律后果,引起充分重视并认真审查,上述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中一一签名、捺印,理应认定系对原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中的要约信息充分理解并作出承诺。被告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宋学旺组成联保小组不自愿、不愿给被告宋学旺担保、想拆组等主张,却既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利率协议上一一签名、捺印,签名、捺印后又一直未行使过撤销权,故其给宋学旺担保不是真实意思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因此,被告宋学旺、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各一份,被告宫玉秀、周明芹、李敏、郭海美、赵玉芳与原告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利率协议的约定,有权利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联保期限内和最高限额内,循环借给被告宋学旺本金20万元,故被告单连臻、周星亮、宋进义、栾春辩称原告不应放款,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学旺及其妻宫玉秀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单连臻、周明芹、周星亮、李敏、宋进义、郭海美、栾春、赵玉芳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旺、宫玉秀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按月利率7.57917‰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6875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单连臻、周明芹、周星亮、李敏、宋进义、郭海美、栾春、赵玉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旺、宫玉秀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学旺、宫玉秀、单连臻、周明芹、周星亮、李敏、宋进义、郭海美、栾春、赵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