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玉锋、刘玉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锋,陈某1,刘玉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锋,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玉仙,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仙、��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玉锋与被害人陈某1因债务纠纷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院后村陈某2的食杂店旁发生争执。被告人刘玉锋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玉仙,后被告人刘玉仙赶到现场。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和被害人陈某1再次发生争执。双方从地上捡起石头块互砸,致使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3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二被告人。��日11时许,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到北高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陈某1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案发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1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陈某2、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及伤情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2016)131、132、133号《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北高)行罚决字(2016)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人体损伤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513元、误工费人民币96.2元/天×13天=1250.6元(未提供收入情况及误工休息时间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人民币96.2元/天×13天=1250.6元(按照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4.2元。依责论赔,被告人刘玉仙、刘玉锋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287.1元),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玉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玉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刘玉锋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玉峰上诉理由:被害人陈某1在争吵中先动手引发本案的,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定,上诉人刘玉锋、原审被告人刘玉仙因债务纠纷引发的争执、互殴中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上诉人刘玉锋、原审被告人刘玉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均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间纠纷引发的双方互殴所致,原判鉴于上诉人刘玉锋、原审被告人刘玉仙有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玉锋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刘玉峰以被害人陈某1在争吵中先动手引发本案的,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玉峰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