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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方学斌与袁荣洪、赖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斌,袁荣洪,赖赣云,王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628号原告:方学斌,男,1964年4月25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袁荣洪,男,1971年11月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赖赣云,女,1969年5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海兰,女,1980年9月14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方学斌诉被告袁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赖赣云、王海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荣洪、赖赣云、王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荣洪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违约金8000元;2、判决被告赖赣云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王海兰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袁荣洪在被告王海兰的介绍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其借用被告赖赣云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并承诺三日内归还借款,否则愿承担每天每万元50元的违约滞纳金。被告袁荣洪借款后,于三日内归刷卡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招商银行转账回单1张,证明被告袁荣洪借款是为了归还被告赖赣云的信用卡欠款。被告袁荣洪、赖赣云、王海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荣洪与被告王海兰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袁荣洪在被告王海兰的介绍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其借用被告赖赣云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学斌人民币40000元,用于周转,三天之内归还。本次借款承诺:如果三天之内没有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每万元每天50元的违约滞纳金。在该借据下方由被告王海兰出具担保凭证,载明:我愿意为袁荣洪此次在方学斌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到了还款时间没有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包括违约金),被告王海兰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在该借条背面,填写了信用卡管理验卡、交卡凭证相关信息:信用卡开户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30万元,信用卡卡号:62×××51,信用卡交卡时是否有临时额度:超限1.5万元,申请还款金额大写:40000元,最后还款时间:2015年3月1日,持卡人:赖赣云,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将40000元转入被告赖赣云的上述信用卡内。被告袁荣洪借款后,于三日内刷卡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海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方学斌与被告袁荣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荣洪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即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学斌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兰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王海兰应对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赣云将信用卡借给被告袁荣洪使用,在被告袁荣洪使用并产生欠款后,由被告袁荣洪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欠款,该借款行为与被告赖赣云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赖赣云对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荣洪、赖赣云、王海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荣洪归还原告方学斌借款20000元;由被告袁荣洪支付原告方学斌违约金(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8000元为限);三、由被告王海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限被告袁荣洪、王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方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袁荣洪、王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