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佟翠兰、王雪东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佟翠兰,王雪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761号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翠兰,女,汉族,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雪东,男,汉族,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被告佟翠兰、王雪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754元,减半收取39377元,由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肇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