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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胡雁辉与张术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雁辉,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814号原告胡雁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5日,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京华小区A栋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033-4。法定代表人龙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术高,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负责人周石。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雁辉与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雁辉的委托代理人程昌平,被告张术高,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雁辉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56分许,张术高驾驶车牌号为渝BF89**的重型货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036km+35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87L**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术高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BF89**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渝BF89**重型货车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原告为1个X级伤残,3个X级伤残,续医费33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203元;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赔偿原告修车及材料费、拖车费共计16224元;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1、由张术高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异议;渝BF89**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保投保属实。2、除交强险医疗费外,《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扣除比例为20%。3、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4、因张术高为次责,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实际责任人,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术高承担,张术高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取内固定费用过高,面部瘢痕续医费不应该主张,护理时限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术高辩称,同意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56分许,胡雁辉驾驶渝B87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036km+355m时,所驾车辆撞击前方由张术高驾驶的渝BF8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胡雁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出具[2015]第201400011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雁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术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当天又入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85473元。2015年12月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胡雁辉目前右下肢伤残等级属Ⅸ级;胡雁辉目前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X级;胡雁辉目前左上肢伤残等级属X级;胡雁辉目前左下肢伤残等级属X级;胡雁辉左锁骨中段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8000元左右;胡雁辉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今后行激光治疗费用需15000元左右;胡雁辉护理时限为90日左右。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1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雁辉属于三个X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雁辉的续医费共计约为28100元;3、被鉴定人胡雁辉所用药物均为《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渝BF89**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在庭审中陈述二者为挂靠关系,渝BF8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术高。还查明,原告胡雁辉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重庆市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9月13日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36号华福物流市场内,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工作期间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C区六环物流市场内。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亲胡文伟、母亲刘香姑、儿子胡哲铭,胡文伟生于1957年6月13日,刘香姑生于1955年5月11日,胡哲铭生于2014年5月28日,胡文伟、刘香姑、胡哲铭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胡文伟、刘香姑二人现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张术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术高为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渝BF89**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85473元;2、续医费2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0元/天×(31+8)天=195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涪陵李志沧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也未写明休息时间,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原告护理时限予以确定为9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为2500元/月÷30天×90天=75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39天=3900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51天×50%=255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2%=65373.6元;10、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胡哲铭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胡哲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胡哲铭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6年×12%÷2=8580.48元,胡文伟被抚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20年×12%÷4=5362.8元,刘香姑8938元/年×19年×12%÷4=5094.66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结论,故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续医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的问题,其中对《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用药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500元÷3=1166.7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费用3500元÷3×2=2333.3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2、根据被告张术高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修车及材料费因未举示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及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14、对拖车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787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7.94元等共计98861.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560元。下余费用108456.26元,因渝BF89**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105523元×30%=31656.9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支付2333.3元,此款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术高、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600+2333.3)元×30%=88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雁辉各项费用共计138745.1元;二、被告张术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雁辉880元,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术高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术高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