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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李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超,郭静,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254号,机构代码66904912-1。代表人巴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银行职员,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牛佳,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银行职员,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超,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郭静,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伟,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坤红,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徐行,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李静,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李超、郭静、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牛佳,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行、李静经公告传唤,郭静、李伟、王坤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超、郭静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并由被告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李超、郭静偿还了约期内前10个月的利息;在贷款后第11个月,银行系统对李超账户中的余额0.01元进行自动扣收,充抵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超、郭静所欠借款本金44999.99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22723.04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超、郭静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超承认借款事实,主张钱是种地用了,因卖粮的钱没拿回来,所以贷款没能还上。李超同意偿还贷款本息,但是不能马上拿出钱来。被告徐行、李静、郭静、李伟、王坤红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是否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放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利息计算明细表》、银行个人信息管理系统被告账户的信息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偿还利息情况;4、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里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徐行、李静不在本辖区居住的情况;5、向借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多次催收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静、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超、郭静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并由被告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李超、郭静偿还了约期内前10个月的利息;在贷款后第11个月,银行系统对李超账户中的余额0.01元进行自动扣收,充抵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超、郭静所欠借款本金44999.99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22723.04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超、郭静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李超、郭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超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暂时没能力偿还借款,待秋收后尽力还款。被告郭静、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郭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9元,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23123.43元,合计68123.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李超、郭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超、郭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李伟、王坤红、徐行、李静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丁长林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