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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毛振文与被执行人李子英、任毛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振文,李子英,任毛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9执162号申请执行人毛振文,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柳林县青龙五槐C区**号,证件号码142327195506150471。被执行人李子英,又名李和平,男,1960年3月13日生,中阳县武家庄镇阳塔村人。被执行人任毛旦,又名任俊杰,男,1967年12月18日生,柳林县青龙人。毛振文与李子英、任毛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子英、任毛旦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毛振文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毛振文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和平的确切住址,于2016年7月25日撤销对被执行人任俊杰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子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和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毛振文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和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毛振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