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施爱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爱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66号原告:施爱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爱琴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计270元;营养费9元/天×60天,计540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6195.5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以上合计10393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周平驾驶黑16087**号变型拖拉机沿陈李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李线89公里450米路段时,撞上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施爱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施爱琴受伤,车辆损坏。施爱琴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治疗,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爱琴无责任。周平驾驶的黑16087**号拖拉机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施爱琴主张的损失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认可14天;营养费认可540元;误工费不认可,施爱琴已经过了退休年纪,并且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和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书的期限,标准应该适用本地的最低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3000元精神抚慰金和400元交通费认可;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施爱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也没有定损;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周平驾驶黑16087**号变型拖拉机沿陈李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李线89公里450米路段时,撞上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施爱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施爱琴受伤,车辆损坏。施爱琴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诊疗费7983元。2.对本起事故,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400S61601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施爱琴无责任。3.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爱琴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施爱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提供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施爱琴预交鉴定费1900元。4.周平驾驶的黑16087**号拖拉机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5.事发前,施爱琴常住在其××经济开发区港汇苑的家中,平时在盐城××路茶互口餐饮店做勤杂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施爱琴病历资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茶互口餐饮某某路加盟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姚某某房产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爱琴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爱琴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本案中,周平驾驶的黑16087**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施爱琴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平承担。5.施爱琴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施爱琴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根据施爱琴提供的证明并经本院调查笔录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施爱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83元,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与施爱琴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认定为540元(9元/天×60天)。(4)误工费,结合施爱琴年龄及其提供的证据,施爱琴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15600元(2600元×6个月)。(5)护理费,认定为5464.9元(33245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6911.4元(37173元/年×〈20-2〉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辆修理费,施爱琴虽未提交修理票据,但事故确造成电动车损坏,施爱琴主张5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施爱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75元(7983+252+540),由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施爱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1376.3元(15600+5464.9+66911.4+3000+400),由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施爱琴车辆修理费50元,由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则太平财保成都分公司合计应赔偿施爱琴各项损失100201.3元(8775+91376.3+50)。综上所述,对施爱琴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爱琴各项损失计100201.3元(汇入-户名:施爱琴,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1)。二、驳回原告施爱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施爱琴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