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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胡延平与廖礼、龚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平,廖礼,龚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965号原告:胡延平。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礼。被告:龚继川。原告胡延平与被告廖礼、龚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泽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阳鉴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礼、龚继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短缺,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书立借条,被告龚继川在2013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担保。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资金利息;2、被告龚继川承担40000元的担保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损失。被告廖礼、龚继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廖礼向原告胡延平出具的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廖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表亲关系。被告廖礼于2013年11月24日原告胡延平借款2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被告廖礼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廖礼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样书立了《借条》并签名按印,被告龚继川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名按印。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被告龚继川在诉讼中向原告胡延平偿还12000元,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廖礼向其借款60000元,有被告廖礼本人签名按印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对借款的经过能进行详细合理的陈述,被告廖礼、龚继川未出庭对《借条》提出异议,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被告龚继川在诉讼中向原告胡延平偿还12000元,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胡延平主张被告廖礼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继川对4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龚继川对借款4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延平剩余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龚继川对剩余借款48000元承担28000元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廖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廖礼、龚继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