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左志某农与左济某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志某农,左济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曾用名:左济某农),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左济某民,1937年2月4月出生,退休干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左济某民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左济某民拆除在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起的建筑物,并向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支付赔偿款2000元,同时由被执行人左济某民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左济某民的银行存款2650元,且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已经领取执行款2100元。另外,由于拆除被执行人左济某民在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起的建筑物难度较大,申请执行人左志某农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拆除的建筑物难度较大,在未作出充分的方案之前不宜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许大虎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