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1刑初字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兵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字289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6年5月30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3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武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河北省泊头市康洁环保有限公司授权,私自伪造康洁有限公司印章、康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康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新疆伊宁县境内多家砖厂签订除尘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拖欠劳动者报酬241200元,经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责令整改后,被告人刘某甲采用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人刘某甲查无踪迹,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件移送至伊宁县公安局,伊宁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网上追逃。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河北省康洁环保有限公司授权,私刻康洁环保有限公司三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41200元,经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其本人逃跑、藏匿,被公安机关通缉,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为了工作方便,刻康洁环保有限公司印章我给他们公司领导说了,他们领导当时是同意的;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意见。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河北省泊头市康洁环保有限公司授权,私自伪造康洁有限公司印章、康洁环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康洁环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新疆伊宁县境内多家砖厂签订除尘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拖欠劳动者报酬254000元,经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责令整改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向伊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纳欠款12800元,在拖欠剩余241200劳动报酬后,采用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人刘某甲查无踪迹,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件移送至伊宁县公安局,伊宁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网上追逃。另查明,被告人向伊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交付的12800元,被平均发放给了被告人刘某甲拖欠的16名工人,每人领到800元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投诉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经被告人刘某甲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人员名单和工资数额;3、被告人刘某甲交款证明;4、工人收到工资收条;5、刘某乙辨认笔录;6、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改正指令书;7、鉴定意见;8、伊宁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9、刘某乙证言;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河北省康洁环保有限公司授权,私刻康洁环保有限公司三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乎劳动者的生活,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既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在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指令改正后,采用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自己刻的公章是经过康洁环保公司同意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私刻公司印章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犯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赔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41200元(其中:1.吕璐璐21100元;2.周国旗21100元;3.付建明21100元;4.吕银银16900元;5.吕宪兵16900元;6.苏仁发13000元;7.高飞16900元;8.穆林森16900元;9.曲旭东16900元;10.牛曾军16900元;11.刘林林15100元;12.黄军超10300元;13.许桂祥14200元;14.汪彦忠14200元;15.马海林5400元;16.马国海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黄书明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