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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影与被告董茂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809号原告:孙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董思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住房由被告出售,售房款双方平分。但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拖欠原告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共有住房分割款125,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产档案各一份。被告辩称:因房屋尚未售出,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给付分割款。待房屋售出后,被告将立即给付。房屋也可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产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董思霖。2007年8月27日,董某某取得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宛屯村(房产证号S2007209**,面积70.7平方米)房屋一处的所有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董思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共有住房由被告出售,售房款双方平分。离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并控制,至今没有售出。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在原、被告约定平分争议房屋价值离婚协议的基础上,酌情判令争议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值50%的分割款。因原、被告均当庭认可争议房屋价值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宛屯村(房产证号S2007209**,面积70.7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被告董某某个人所有;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25,000.00元。本案诉讼费5,9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50.00元。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