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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结才与杨美珍、汪忠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结才,杨美珍,汪忠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568号原告:孙结才,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珍,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忠榜,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结才与被告杨美珍、汪忠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结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被告杨美珍、汪忠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结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6839.19元,误工费30138.75元,护理费51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056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5时40分,杨美珍驾驶号牌为皖H6****号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200M处,在超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结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孙结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结才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挫伤,孙结才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6600.69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美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结才不负事故责任。杨美珍驾驶的皖H6****号小型客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杨美珍、汪忠榜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为汪忠榜所有,并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美珍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望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且该证明并未说明原告在何处务工,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该回执的受理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且回执注明该回执仅证明居住证办理,不作为领证凭证,而且该回执加盖的公章为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与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相矛盾,因此该回执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对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因该卡仅有卡号,无原告本人名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因该表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系事故发生后,且该表未加盖出具证据的部门公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5时40分,杨美珍驾驶号牌为皖H6****号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6KM+200M处,在超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结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孙结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结才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挫伤,孙结才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6600.69元。事发后,杨美珍、汪忠榜垫付了医疗费36600.69元及车辆修理、施救费1800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62016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结才不负事故责任。杨美珍驾驶的皖H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汪忠榜,该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225日、营养期97日、护理期45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杨美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结才受伤。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美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结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结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为85.17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精神抚慰金核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经本院核实,孙结才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6600.6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970元(97天×30元/天)、护理费5139.45(45天×114.21元/天)、误工费19163.25元(85.17元/天×225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00955.39元。对于杨美珍、汪忠榜垫付的费用,孙结才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结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955.39元(其中交强险6304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7910.69元);二、原告孙结才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杨美珍、汪忠榜垫付的款项384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56元,由被告杨美珍、汪忠榜负担25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