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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钟晨光与安徽省良实物业管理中心、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良实物业管理中心,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钟晨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良实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益荣,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73号。法定代表人:余小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晨光,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良实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良实物业中心)、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钟晨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港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被上诉人钟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良实物业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港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晨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晨光承担。事实理由:1、安港大酒店与钟晨光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于2011年2月,并持续至本案仲裁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1月31日止。一审判决以推论的形式认定安港大酒店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安港大酒店自2011年与钟晨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来,为钟晨光提供了安全、便利的劳动条件,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3、安港大酒店与钟晨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于2011年2月,且已足额为其缴纳了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建立以前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安港大酒店与良实物业中心、案外人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钟晨光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在安港大酒店内,即合肥市芜湖路273号,良实物业中心、案外人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的住所地为合肥市芜湖路275号,有其独立的办公场所,保安岗位也设置在其办公场所内,与安港大酒店的保安岗位并不相同。(2)安港大酒店与良实物业中心虽存在资本联系,但无论财务、人员、办公地点均不存在混同,也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3)安港大酒店因经营困难,向良实物业中心借款发放工资,两者系借贷民事法律关系。4、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5、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依据是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只有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参照工资的发放、工作地点、社保的缴纳等其他因素来判断劳动关系。本案中安港大酒店与钟晨光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钟晨光辩称,1、本案事实是安港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钟晨光不用再来上班。即使按照安港大酒店的上诉理由,安港大酒店应当及时通知钟晨光来上班,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安港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其没有证据证明系钟晨光自行离职,故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实。2、钟晨光在安港大酒店的工作场所工作,该场所亦是良实物业中心的工作场所,两单位是关联企业,都给钟晨光发放过工作,因为上述原因导致钟晨光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故两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3、两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关系,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4、安港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钟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港大酒店、良实物业中心为钟晨光补缴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二、安港大酒店、良实物业中心支付钟晨光年休假工资8000元;三、安港大酒店、良实物业中心支付钟晨光经济补偿金206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钟晨光到位于合肥市芜湖路275号安徽省粮食局机关大院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放。2015年,安港大酒店与钟晨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钟晨光在同一岗位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良实物业中心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在钟晨光工作期间,良实物业中心、安港大酒店及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均给钟晨光发放过工资,安港大酒店为钟晨光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良实物业中心分别向钟晨光发放工资1547元、1567元、1527元、1527元、1567元、1567元、1527元、1554.9元、1554.9元、1514.9元、1534.9元、1544.9元、400元、200元、300元、500元;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放工资1200元、120元。钟晨光实得工资21253.5元。工作期间,钟晨光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后钟晨光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良实物业中心、安港大酒店补缴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66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劳仲裁字88号裁决:一、良实物业中心为钟晨光补缴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安港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二、良实物业中心支付年休假工资1628.5元、经济补偿金16824.5元,安港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钟晨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良实物业中心系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于2001年8月8日出资设立的,安港大酒店系良实物业中心出资设立的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合肥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2391元,个人最低缴费金额为26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合肥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2620元,个人最低缴费金额为275元。钟晨光个人缴费金额均为最低缴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良实物业中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钟晨光在2006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连续工作,该工作场所为良实物业中心的住所地;良实物业中心、安港大酒店系关联企业,其在出资和组织上有密切联系,且均向钟晨光发放过工资。因为良实物业中心与安港大酒店的原因,导致钟晨光的用工主体和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安港大酒店与钟晨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港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钟晨光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良实物业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在本案中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钟晨光要求将扣除的个人应缴的社保金额计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安港大酒店每月为钟晨光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最后进入劳动者个人社保账户,是货币性收入,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计算。因此,钟晨光的主张应予支持。钟晨光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实得工资为21253.5元,加上已扣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3228元[(263元+275元)×6],月平均工资为2040.13元(24481.5元÷12个月)。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钟晨光依法享有5天年休假。钟晨光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安港大酒店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钟晨光主张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年休假实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考虑到用人单位可以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钟晨光主张的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安港大酒店应向钟晨光支付年休假工资1875.98元(2040.13元/月÷21.75×200%×10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安港大酒店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安港大酒店辩称钟晨光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钟晨光未到岗上班,被告应及时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以及依据规章制度对其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但安港大酒店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钟晨光的陈述,认定系安港大酒店向钟晨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安港大酒店应当支付补偿金19381.24元(2040.13元/月×9.5个月)。双方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均无异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钟晨光补缴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费用;二、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晨光年休假工资1875.98元、经济补偿金19381.24元;三、安徽省良实物业管理中心对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钟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良实物业管理中心、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钟晨光与安港大酒店劳动关系状态的问题,钟晨光原审诉称,其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良实物业中心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安港大酒店原审辩称钟晨光自2016年1月无故离职,未通知安港大酒店,应当视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只是对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故安港大酒店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持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安港大酒店应否为钟晨光补缴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钟晨光到位于合肥市芜湖路275号安徽省粮食局机关大院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放。钟晨光在该岗位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良实物业中心、安港大酒店及安徽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均给钟晨光发放过工资。安港大酒店为钟晨光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与钟晨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钟晨光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连续工作,该工作场所为良实物业中心的住所地,安港大酒店为钟晨光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变更这一事实。且良实物业中心,安港大酒店系关联企业,其在组织和出资上有密切联系,并且均向钟晨光发放过工资。故良实物业中心与安港大酒店在用工中存在人格混同,钟晨光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12月起算,安港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之一应为钟晨光补缴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安港大酒店未依法为钟晨光办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钟晨光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港大酒店的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良实物业中心在二审中已被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故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综上,安港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安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