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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菊书与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书,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书,男,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青,副局长。上诉人李菊书因要求撤销人社局在执行元氏县法院(2012)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因工龄确定问题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元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本院(2012)元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大约于2013年7月份告诉原告,认可原告的军龄从2012年7月接算,对原告中科院的工龄没有认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元氏县人社局在执行元氏县法院(2012)元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大约是2013年7月份告诉原告,认可原告的军龄从2012年7月接算,对原告中科院的工龄没有认定。诉状中原告称,2013年9月份,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认可了原告的军龄,从2012年7月接算,对原告在北京中科院的工作年限不认定为工龄计算。不管是2013年9月份,还是2013年7月份,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元氏县人社局在执行元氏县法院(2012)元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李菊书的起诉。上诉人李菊书对此裁定不服,其上诉称:在2013年8月16日原案经二审判决生效后,人社局的赵星科电话通知我到社保所,其口头告知我的军龄已被社保局确认,在中科院的工龄扔不认同。当时赵星科没有给我任何文字说明。法院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对新行政行为不服也可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李菊书的起诉状可看出,李菊书系大约在2013年9月知道人社局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对其军龄给予了确认,对其在中科院的工龄未予以认定。鉴于李菊书当时仅是收到了人社局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而并没有收到人社局书面的告知书等情况,李菊书主张其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合乎情理,应予采信。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基此,李菊书的起诉期应从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即知道其在中科院的工龄未被认定之日起计算2年,然李菊书于2016年5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驳回李菊书的起诉。原审就李菊书的起诉期限适用6个月的规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二、驳回李菊书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