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5019王春林与花艳林、花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花艳林,花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019号原告:王春林,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秦建国,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艳林,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花艳秋,男,1947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王春林与被告花艳林、花艳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艳林、花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2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花艳林因从事房地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案外人高俊为花艳林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后由于被告花艳林未能按约还款,我又前后三次与花艳林转签了借款合同,后两次借款合同均是被告花艳秋为花艳林提供了担保,约定2016年5月28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花艳林仍未偿还,被告花艳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花艳林、花艳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春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花艳林向原告王春林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案外人高俊为花艳林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到期后,被告花艳林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8月7日,花艳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偿还,其余约定同上份合同,被告花艳秋、案外人刘生为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后被告花艳林仍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7月28日,花艳林又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于2016年5月28日还款,同时约定“如通过诉讼程序追偿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花艳秋在此次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此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花艳林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林与被告花艳林之间的借款及被告花艳秋提供连带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花艳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花艳秋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不超出相关利率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花艳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花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