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聪诉张干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张干,苏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43号原告刘聪,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系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苏琪,女,1996年2月10出生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成刚,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刘松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聪诉被告张干、被告苏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琪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干驾驶被告自己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望月路老交警队门前路段处左转时,与被告苏琪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苏琪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刘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282015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干与被告苏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干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入交强险,被告苏琪的摩托车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等人民币8万多元并造成终生伤残,被告苏琪没有支付一分钱,被告张干至今仅支付25000元的费用,其它费用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5566.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标准、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及保险情况的事实。3、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护理、交通及伤残等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琪庭审时答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合法合理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系查明案件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各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费用计算方式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计算方法错误的部分,不应予支持。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答辩称: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63879.2元的合理损失。二、我公司已经根据(2015)蒙一初字第03368号判决内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付原告5584.8元;我公司根据(2016)皖1622民初22号调解书内容赔付另一伤者苏琪40536元。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付。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法庭据实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苏琪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干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望月路老交警队门前路段处左转时,与被告苏琪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苏琪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刘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干与被告苏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苏琪的摩托车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2天,遭受损失若干元。后原告因伤未治愈再次入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0544.3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三期为: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被告苏琪未支付赔偿款,被告张干至今支付了25000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刘聪为农村户口。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花费及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2015)蒙一初字第03368号判决书内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55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又根据(2016)皖1622民初22号调解书内容赔付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苏琪4053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干与被告苏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聪无责任,故被告张干与被告苏琪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14.2元/天×180天=20566元,伤残赔偿金20年×10821元/年×20%=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干与被告苏琪等比例承担。本次医疗费20544.3元,应当由被告张干和被告苏琪各自承担102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69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84.8元、赔偿被告苏琪405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内再赔偿原告63879.2元。原告还有86990-63879.2=23110.8元损失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张干、被告苏琪各自承担11555.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79.2元,被告张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27.55元,被告苏琪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2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原告刘聪支付赔偿款共计63879.2元;被告张干向原告刘聪支付赔偿款共计21827.55元;被告苏琪应向原告刘聪支付赔偿款共计21827.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孝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