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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邹永军与高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军,高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04号原告:邹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古峰。原告邹永军与被告高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古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高古峰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古峰因挖机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6.6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逾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一。1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3%还了1年的利息,6.6万元的借款约定2014年1月30日还款,但高古峰没有还过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高古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古峰因经营挖机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立据向邹永军借款10万元、6.6万元,合计16.6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6.6万元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后高古峰按照月利率3%向邹永军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1年的利息,余款未还,邹永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邹永军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永军与高古峰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邹永军出借款项后,高古峰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合法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邹永军主张高古峰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古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永军借款本金16.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高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张洪兵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