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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郭晓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郭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5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要负责人:张真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忠,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清,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郭晓明,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郭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郭晓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60378.23元、滞纳金暂计为1959.36元,利息暂计为14313.11元(前述费用均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2.承担���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8×××97卡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所涉业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月24日,郭晓明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60378.23元、利息14313.11元、滞纳金1959.36元,合计76650.70元。本院认为:郭晓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晓明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建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郭晓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郭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月24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76650.70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