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中、张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彭中,张德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442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中,男。被告张德富,男。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中、张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彭中、被告张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彭中为被告张德富的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方量、价格、供货时间、方式、质量要求、工期、项目地址、结算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依约定为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提供商砼1808.5方,价值581335元,收货人分别是邓有明、张德富等。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封顶,按约定“甲方(彭中)所用商砼按自然月每月底给乙方(原告)结算当月货款”。而事实上,张德富使用原告商砼后,仅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7日分别支付货款3万元、2万元,至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起诉之时,二被告仍欠原告商砼货款531335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方量、价格、供货时间、方式、质量要求、工期、项目地址、结算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证据3、原告向被告运送商品混凝土流水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向潘家湾煤气站提供商砼1808.5方,分别系邓有明、张德富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证明该1808.5方商品混凝土货款应当由潘家湾煤气站老板张德富支付;证据4、潘湾煤气站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应付款、已付款概况,证明被告张德富潘湾煤气站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方量为1808.5立方,价值581335元,张德富已支付货款5万元,仍下欠货款531335元。证据5、2016年1月21日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富在原告处购买了1700多立方混凝土,金额为45万多元,被告张德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彭中对于原告诉称无异议,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富辩称,被告张德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德富因在建项目正好需要使用混凝土,被告彭中便承诺由其直接购买原告的商砼转卖给张德富,经协商确定好价格及质量、数量、结算方式等条款,为此彭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中在原告公司购买C30商砼后,转卖给张德富,张德富要求彭中将其所购的货物运送到其在建工地上。原告与彭中之间形成一个买卖关系,而彭中与张德富之间系另一个买卖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张德富不是原告与彭中买卖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这一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对张德富没有约束力。被告张德富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德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德富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潘家湾镇液化气站改造申请书、嘉鱼县潘家湾镇城镇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液化气站的使用权面积为1069.20平方米。证明张德富在建项目系经过城市规划并取得建房许可,具备合法手续,系合法建筑房屋;证据3、相片12张,证明张德富在建房屋主梁二层顶部因混凝土型号不符合要求,导致无法凝固,后经拆除重新修整的现场图片;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据4、嘉鱼县潘家湾镇液化气综合楼框架柱局部处理方案。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过错致被告二层主梁顶部无法凝固部位进行修正处理,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对于后期安全隐患未能作出处理;证据5、施工协议。证明张德富与阎红伟签订的对潘湾液化气站综合二楼加固的施工协议,证明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的过错曾做出过处理;证据6、相片复印件。证明张德富对潘家湾液化气站二层加固后的效果图;证据7、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并出具的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液化气站综合楼混凝土强度试验(回弹法)检测报告。证明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主体资格并对液化气站二层加固后进行检测,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该组证据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证据8、收条两张,证明张德富支付给彭中18万元混凝土货款,支付给阎红伟1万元维修费。被告彭中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德富提交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德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张德富无关。原告对张德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德富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彭中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德富提交的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德富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不达标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彭中为被告张德富的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彭中为甲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所需向被告指定的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约2000方,供货时间和方式:甲方在浇筑混凝土前24小时,由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乙方提交签名、盖章的供货通知单,将所需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坍落度、浇灌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提供给乙方,一次性需求量超过1000方以上的则应提前3至5天通知乙方,因通知不及时或不正确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结算和付款办法:甲方所用商砼按自然月每月底给乙方结算当月货款。第八、2约定:“甲方(彭中)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依约定为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提供商砼1808.5方,价值581335元,收货人分别是邓有明、张德富等。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封顶,张德富使用原告商砼后期,因原告需要现金结算,张德富于2015年10月15日、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万元,至今合计5万元。原告起诉之时,XX仍欠原告商砼531335元。另查明:被告张德富使用原告的商砼后向彭中支付了18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中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彭中指定的潘家湾煤气站项目工程提供商砼,且被告张德富等人已经签收,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彭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张德富实际使用的商砼属于原告所有,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德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张德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中欠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31335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53133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彭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