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德高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9行初7号原告余德高,男,1947年4月4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祖平(系原告余德高之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余德高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高诉称:2009年3月、12月,2010年12月被告分三次征用了原告的水田4.49亩,旱地2.18亩,经济林9.05亩。但进行征地补偿时没有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年产值×30倍)进行补偿,而是依据怀政办发〔2003〕6号文件标准按(年产值×17倍)对原告进行补偿,导致原告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每亩相差一万多元、青苗补偿相差3200—4200元、经济林每亩相差7000—9000元。诉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执行补偿标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原告余德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五款、第44条的规定,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范围和条件;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原告余德高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错误,对补偿标准有意见,应先由批地政府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010年2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8)政国土字第1038号、(2010)政国土字第13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官团村、光明村、同乐村农用土地共计21.4501公顷,用于怀化市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000t/d带纯低温余热发电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其中原告余德高被征收土地15.72亩。2008年11月21日、2010年2月3日,靖州县人民政府在征收的土地所在乡、村予以了征地公告。2008年12月29日、2010年2月3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依据湘政办发〔2005〕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办发〔2003〕6号《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拟定了《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依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其补偿倍数依照怀政办发〔2003〕6号《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的规定标准,按17倍予以补偿。并在所征收土地的铺口乡、官团村、光明村、同乐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官团村、光明村、同乐村及其村民和原告余德高对《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余德高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012年原告余德高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依照怀政办发〔2003〕6号《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以17倍标准补偿提出异议,认为其补偿倍数标准应按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规定的法定最高标准30倍补偿。经协调不成后,原告余德高于2016年6月13日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依照怀政办发〔2003〕6号《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确定的被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后,原告余德高认为,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自己被征收的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依照怀政办发〔2003〕6号《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的规定,按17倍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原告余德高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组织实施对被征收土地补偿过程中确定的补偿有异议,属于对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原告余德高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被征收的土地实施确定的补偿有异议,应先申请行政裁决。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德高的起诉。退回原告余德高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琦审 判 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