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千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49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千里,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千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千里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沿上蔡县塔桥镇村村通公路行驶至S331省道德君饭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千里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7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千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时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张千里户籍证明及塔桥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千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千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千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而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千里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千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千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