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元昇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元昇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23民特3号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田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G5M67M。法定代表人:余卫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希,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欧阳元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人,住萍乡市。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欧阳元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芦信联个借字第122252015021310010001号《个人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36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芦信联高抵字122252014012300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萍乡市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的一栋七层的商业用房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抵押双方办理了合法、足额、有效的抵押登记(芦房他证芦溪镇字第201400**号)。申请人依据《个人资金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合计36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申请人催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欧阳元昇位于萍乡市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的产权证号为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的担保房产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341067.6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欧阳元昇未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5]芦信联个借字第122252015021310010001号《个人资金借款合同》、[2014]芦信联高抵字1222520140123005《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欧阳元昇对《个人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及担保物权的设立均没有异议。《个人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2月12日已届满,且被申请人所有的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的最高额约定为3600000元,故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依法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仅在3600000元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欧阳元昇位于萍乡市芦溪镇麦园社区居委会的产权证号为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担保财产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9164元,由被申请人欧阳元昇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邓克明审 判 员 刘萍霞代理审判员 刘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