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崔小凤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凤,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1258号原告:崔小凤,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勇,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崔小凤诉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凤、被告张勇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凤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勇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崔小凤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同时约定如原告需要用钱提前15日通知被告,被告筹钱一次性归还,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张勇辩称:被告借原告2万元是事实,是被告的前妻喊被告找原告借的,对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勇为原告崔小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被告张勇借到原告崔小凤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借条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庭审中被告张勇对借到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利息约定数额不清楚,不愿意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张勇未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小凤在庭审上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崔小凤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在双方之间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张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借款2万元现金,因此被告张勇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崔小凤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和借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任何辅助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利息约定的具体数额,双方就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小凤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崔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