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与胡兴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胡兴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815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主要负责人:汪振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兴宝,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心大街中段菱北办公楼。主要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胡兴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的财产损失需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胡兴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物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重新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595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3169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5日,胡兴宝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货车在怀宁县石镜乡境内庆裕食品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碰撞原告所管理的电线柱,造成电线柱及相关线路受损。皖H×××××号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信息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兴宝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企业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怀宁县石镜乡派出所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故经过。5、保单及批单。证明肇事车在保险情况。6、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情况。6、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受损金额。7、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2100元。8、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胡兴宝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现场和车辆进行了拍照。胡兴宝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前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评估金额过高,不符合市场行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第六组证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因评估前未未对评估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为准。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胡兴宝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货车在怀宁县石镜乡境内庆裕食品厂内倒车时发生侧翻,碰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所管理的电线柱,造成电线柱及相关线路受损。2016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供电设施损失金额为29595元,评估费2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8月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供电设施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损失金额为16790元,评估费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皖H×××××号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胡兴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管理的供电设施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胡兴宝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皖H×××××号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14790元,合计16790元;二、驳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4100元,合计4250元,由胡兴宝承担2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