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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司惩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鲁司惩复7号复议申请人: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华夏路18号佳世客一层。复议申请人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玛西可公司)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威民三终字第16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法玛西可公司提出,该罚款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罚款决定书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均无直接依据,系法院的主观推断,存在严重错误。2、申请人不存在“故意不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且当事人是否配合法庭调查不是法院进行罚款的法定理由,法院将该内容也作为其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法院作出的罚款金额畸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威海中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必然会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申请复议,望复议机关予以支持。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决定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法玛西可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伪造重要证据,情节恶劣,应当制裁。法玛西可公司复议时提出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不存在故意不接受法庭调查、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玛西可公司提出罚款金额过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玛西可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案件的正常审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玛西可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的决定,不存在罚款金额过高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威海法玛西可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三终字第161号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