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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怀营与安徽鸿泽手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营,安徽鸿泽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5390号原告:张怀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怀光,系原告张怀营之兄。委托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泽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唐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晋军、马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怀营与被告安徽鸿泽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洪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为原告申请鉴定期间,扣除审限259天。原告张怀营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光、胡景胜,被告洪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晋军,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洪泽公司给付承包工程款1316801.34元;2、要求洪泽公司赔偿损失650676.75元;3、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怀营与洪泽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怀营清包工承包建设洪泽公司的综合楼、宿舍楼和厂房,洪泽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对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格���结算、验收、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材料不到位造成停工,洪泽公司承担张怀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对内墙砖的施工进行了变更,由此增加承包工程款80184.12元。2015年3月18日至6月20日,洪泽公司材料不到位,张怀营被迫停工,造成较大损失。2015年7月,洪泽公司擅自解除了合同,至此张怀营已完成工程量经评估为3654801.34元,洪泽公司仅支付张怀营2338000元,下余承包款和损失经张怀营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张怀营提起诉讼。洪泽公司辩称:洪泽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已经支付工程款23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张怀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怀营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要求洪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付清了工程款��洪泽公司不欠张怀营的工资及工程款。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张怀营是清包工,脚手架等辅助设施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及没有按工期竣工,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及没有按工期竣工,审计费应当由张怀营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怀营提供了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皖淮鉴字【2016】087号鉴定报告,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54801.34元。该报告鉴定张怀营为洪泽公司施工完成的五栋楼工程的人工工资及辅材的造价为3654801.34元。洪泽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违反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鸿泽公司的质证意见簿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包括了辅材的造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定。张怀营提供了损失清单一份,欲证明张怀营的停工待料的损失是314000元、违反合同约定的损失为336676.75元,合计损失650676.75元。洪泽公司认为该损失单是张怀营单方打印的,无领款人的签字及加章,对清单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约造成停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张怀营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6万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事实予以认定。洪泽公司主张张怀营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检测报告及照片一组,张怀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报告的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怀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洪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鸿泽公司明知张怀营无相应的质而���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对致该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合同约定张怀营为清包工,洪泽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工程概况为综合楼一栋、宿舍楼二栋、厂房三栋,总建筑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的价格为厂房每平方米290元,宿舍楼和综合楼每平方米305元。承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机械、地基挖掘、泥水、瓦工、木工钢筋、水电、内外脚手架、防水、保温;装饰部分地砖、内外墙砖水磨地板油漆涂料;工程前期的施工便道铺设、移动板房搭建、制作工棚搭建个人生活设施规划和搭建。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的工资和调遣费、小型机具费用等。因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约数,工程没有完成,按双方的约定无法计算工程量,张怀营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洪泽公司抗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定计算工程量不成立。综上所述,张怀营已完成工程量的总承包款为3654801.34元,洪泽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338000元,下欠张怀营工程款131680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怀营要求洪泽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洪泽公司抗辩称其不欠张怀营的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洪泽公司仅提供了建筑材料,其抗辩称建筑所用的脚手架等辅助设施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张怀营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洪泽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要求张怀营承担修复费用,其拒绝支付张怀营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0676.7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怀营为申请评估工程价款支付评估费60000元事实,张怀营与鸿泽公司应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泽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怀营工程款1316801.34元及评估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怀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元,减半收取11510元,原告张怀营负担3864元,被告安徽鸿泽手袋有限公司负���7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