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耀对与白栓智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耀对,白栓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293号申请人执行人曹耀对,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执行人白栓智,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耀对与被执行人白栓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90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栓智偿付申请执行人曹耀对羊肉款85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3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