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神木县浩正刑煤有限公司、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郝永洲、雷利平、徐飞霞、郝治昌、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神木县浩正刑煤有限公司,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郝永洲,雷利平,徐飞霞,郝治昌,王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0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神木县浩正刑煤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郝永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雷利平,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徐飞霞,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郝治昌,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金良,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神木县浩正刑煤有限公司、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郝永洲、雷利平、徐飞霞、郝治昌、王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神木县浩正刑煤有限公司、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郝永洲、雷利平、徐飞霞、郝治昌、王金良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41497.92元及利息1805138.8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146元及申请执行费7953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搜索“”